张喜亮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若干问题/张喜亮(3)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建议:删除!此种情形劳动合同法实际上规定的不是不清楚,无需本条例另加规定。
第三十条 此规定的问题与第十一条相似,且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没有办理手续承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逾期不改罚款”。此处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借此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势必导致流动难辞职难现象,侵犯了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建议: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立即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责任,劳动者不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订立了原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有约定以约定为准。至于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无需本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此规定令人费解不知所云。难道其它情况订立劳动合同就可以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建议:删除,此条没有任何保障劳动合同法贯彻执行的意义。
第十六条 此规定将引起一个法理混乱问题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我国劳动法体系中究竟是怎样的地位?作为法典文件,是不是任何下位法都可以恣意否定或修正?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建议:本条例弱化此事,免得引起更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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