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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若干问题/张喜亮(4)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有关标准执行。”劳动者个人是没有能力与用人单位就高标准协商达成协议的,此规定没有可行性且易制造新的纠纷。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

  建议:如果本条例诚心保护劳动者利益,则直接规定以注册地的标准支付。“就高不就低”符合法理。

  第十八条 本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一致,属于重复内容,且将引起争议,此三项选择其最底线是“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于是,用人单位只有一个选择即执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或用人单位将既有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降低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实际上是迫使用人单位不尊重职工的劳动报酬提升权。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议:删除。

  第十九条 此规定含糊不清。30%是该劳动者个人平均的30%呢?还是单位总平工资的30%呢?,还是单位人均工资的30%呢?另:何为工资?关于工资的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工资的理解有这样几种观点:1.个人全部收入;2.个人收入需纳税额的基数;3.纳入工资总额范围的;4.岗位基础工资;5.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不包括效益工资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另: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算不算做直接产生的费用呢?

  建议:本条例对工资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如果不知悉商业秘密的不应当列入竞业限制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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