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立法应当注意的几个协调统一问题/张喜亮(2)
第三,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用老百姓的话说,那是救命的钱。所以,必须要对此实行最严格的管理,确保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社会稳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会保险法草案辟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对政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了比较大的授权,这是必要的。但是,我认为对社会保险事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还不能忽视社会监督的作用。社会保险法草案对社会监督虽然也作出了规定,如: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第七十八条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等。但是,我觉得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建议把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的社会主体能规定得更具体一些。比如分层次规定工会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的权利:各级工会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各地方工会都有权派代表参加本地方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监督活动;用人单位工会有权监督和组织职工监督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等等。职工作为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的主体,对自己缴纳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拥有知情权。社会保险法应当明确这些知情权和监督权。比如明确规定,职工有权查阅用人单位为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答复;用人单位侵犯其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举报,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建议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社会保险法能够加大授权力度,保障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2009.1.17《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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