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15)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适应无期徒刑是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根据《北京规则》第17条第1款B项之规定,“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也强调“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规范不仅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且对其他监禁刑适用的条件和时间都予以了严格限制,尤其强调不得判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换言之,国际规范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绝对的无期徒刑,对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绝对禁止。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条件减刑、假释等方式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而属于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无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此,为尽量减少这种可能性,更好地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国际规范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成为我们最有效的选择。
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怎样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又是一大难题。笔者认为应从罪质和罪量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应根据犯罪的性质,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秉承严格控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刑的宗旨,从而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一种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其刑质是剥夺终身自由权,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只能对同样剥夺公民终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性质的犯罪种类配置以无期徒刑这一刑种。联系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只能对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造成人员死亡的爆炸罪和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当然,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监禁刑的限制并不仅仅局限于罪质,罪质的确定只是划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种范围,而非意味着只要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罪行就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此刑种,而是还应考虑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简言之,所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人实施前述罪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时,还应综合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断罪量的轻重,从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只有同时符合罪质、罪量的要求,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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