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17)
纵观国外刑法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刑存在三种立法模式:1、明文禁止型。如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典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2、广泛适用型。典型国家为英国。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科处罚金刑的比率较高,甚至对估计无力缴纳罚金的未成年犯罪人也科处罚金;3、限制适用型。如俄罗斯刑法明确规定,只有在未成年被判刑人具有可以追缴的独立工资或者财产时,才可以判处罚金。
我国刑法典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特别规定,但理论界对此却争论不休。持肯定说的学者从促进法定代理人履行管教义务角度出发,认为罚金刑的适用能给法定代理人的管教失职带给经济制裁的压力,从而促使家长切实承担起管教子女的义务,有益于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利,故不应限制;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被判刑人的经济能力不同,对罚金刑的感受也会不一样”,罚金刑的目的难以实现,且对无经济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实质上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这样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持折中论的学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有经济能力尤其是凭借个人财产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适用罚金刑,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不宜适用罚金刑而应选择其他刑种,这样能在遵守罪责自负原则的同时很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上述三种观点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罚金刑的适用是否违背了罪刑自负原则、是否有悖刑罚的目的、是否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自负原则,同时其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首先,对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持否定说的学者之所以认为对未成年人可处罚金刑违背罪刑自负原则是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家长或者亲属代为缴纳。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某一刑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一味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本身具有的惩罚功能,且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根基在于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罪犯承受刑罚的能力。因此我们需要调整的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根基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一次性缴纳;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自身的具体情况,判处其在成年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同时还可以考虑将罚金刑易为社会公益劳动服务,以劳代金,具体是针对被判处罚金刑而又暂时无能力缴纳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原审判机关根据罚金数额,按照一定标准易为公益劳动。如在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的少年犯必须工作总时间达到40—200小时,他们可以住在自己家里,但每天必须有一定的时间到管理人员那里报到,进行劳动。 实际上我国在该方面已开始尝试。2001年8月22日《北京晚报》曾报道,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发出了我国第一道“社区服务令”,让其以“社会志愿者”身份在石家庄长安区一居委会进行100小时的补偿性无薪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是帮助居委会做一些事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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