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18)
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发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消极影响而养成不良行为,成为失足少年,因此无论是在审判时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区别于成年犯得一个特殊群体对待,注重对其的教育和挽救。我国刑法一直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弱化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报应观念,将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作为基本理念,因此减少监禁刑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再者,自由刑的适用可能导致正处于学习、就业黄金时期的未成年犯罪人因“监狱化”带来的交叉感染而走上再犯的道路。但宽缓的罚金刑则不同,它的适用使未成年犯罪人遭受财产被剥夺的痛苦,使其直观的认识到非法获得财物会受到惩罚,且该惩罚与非法所得相比极不划算,从而打消其再犯的念头。并且罚金刑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自由刑那样,执行后并不会留下污点,故又称之为“匿名之刑”。因此,应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适用罚金刑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刑罚轻缓化这一观念逐渐被世界所认同,并不断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刑罚体系的转变”。这一转变在国际规范和各国司法中得到了印证:如《制定青少年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倡导严格限制对青少年犯的监禁刑适用,《北京规则》也主张“应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取更多的替代措施”;实践中,德国1882年罚金刑占确定判决总数的25.3%,1912年上升到51.8%,1955年达到70%,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则保持在84%左右。在日本,1950年为95.8%,进入70年代后则一直维持在96%以上。因此笔者认为,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应是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必然选择。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因为罚金刑对于经济承受能力不同的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的刑罚效力不一样而否定罚金刑,毕竟“效力的不平等性”存在于所有的刑罚种类中,就像边沁指出的那样,“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同为监禁刑,但对处于不同社会地位人具有不同的威慑力;同为财产刑,但对于经济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犯罪人有不同的影响。在实践中也不乏有些无居所无生活来源的人故意犯罪而欲被关进监狱的事例。所以所谓的效力不平等并不能成为否定罚金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理由。
总共2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