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19)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四)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具体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3)担任国际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上述四项权利中其实质上只具备(2)权利。因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至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了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凭外,一般情况下还需要一定的资质,而这些条件的取得,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不可能的。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政治权利及其有限,理论界关于能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争议颇大。基于以下原因考虑,笔者主张只能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人并处适用该附加刑:
之所以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因为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针对的都是一些利用政治权利实施危害程度一般的犯罪。而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责任能力不完善,即使其实施了如妨害公务罪等行为也很少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值得宽宥;其次由于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行危害程度一般,刑期较短,大多数为1—2年,这就可能面临着刑期届满而未成年犯罪人刚达到或者甚至未达到应享有的全部政治权利的尴尬,造成处罚其本不具有的权利的难堪,显得不合情理;再者,对危害程度一般的罪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比较严厉的刑种,既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实际上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依法有限制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典第56、57条明确指出,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往往是出于政治考虑凭借手中的政治权利,犯此种罪行的罪犯不论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害性都极大。对于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此种罪行的未成年主体只可能是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仍为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主权的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之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为惩罚,二为防止其再犯。对于“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而为排除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所以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此规定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和科学的。结合上文笔者关于应在法定的罪质范围内同时具备相当的罪量才可以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主张,必然将某些危害不大、危险程度不高的犯罪排除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之外,只有危害程度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从政治上给予否定性评价,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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