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1)
  因此,在未来刑法发展过程中,刑事政策应关注到一般情况下普遍孩子与特殊情况下具体孩子在辨认和理解能力方面的差异,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物质水平提高,人的成熟期较之20年前至少提前2—3年的事实。在现实中也存在很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情况。如,2004年武汉新洲13岁的少年杀害一名13岁的少女;另如13岁男孩赵力宝强暴14岁女孩明芳后又将女孩母亲杀死,此类案件层出不穷,有些未成年人正是因为手中的“免罪金牌”为所欲为,不容置疑的是这部分未成人已经具备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笔者主张应将刑事责任年龄最低起点由年满14周岁修改为有限度的12周岁以上,因为“当会引起一个有远见的立法者急于预防的结果或者有这样的结果的威吓的任何行为被实施时,有两种愿望会自然而直接地呈现在他心中,其一是,排除将来的相似的危害的危险;其二是,补偿已经造成的危害”。这两个愿望即是我们所说的预防与惩罚犯罪,而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的规定既漠视了刑罚的惩罚目的,又无法实现其预防的积极作用。所以笔者主张有限度地要求12—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原则上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不予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有相关事实表明其已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有意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未成年人,明文规定对何种罪行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应综合年满12—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包括其知识水平,理解刑事制裁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程度,考虑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其可塑性强等因素,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爆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备案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非刑罚处罚措施。有限度地要求年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不仅符合我国当前少年儿童的成长现状,且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已犯罪和有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与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潮流相吻合。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废除累犯

  刑事前科,又称刑事污点,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具有刑事前科的人虽然社会对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基于其过去罪行而做出的,但其影响却是现实的、延续的,甚至伴随终生。刑事污点的存在,也使得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面临着可能构成累犯;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情节加重对其处罚。有刑事前科的未成年人重返社会面临着更多的困难与歧视,尤其表现在就业方面,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因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丧失教师资格”。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对无论是犯罪分子还是有犯罪危险的人都能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能预防未成年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但该种警示作用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负面影响远大于积极作用。因为刑事污点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其在升学、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挫败了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加重了其重返社会的难度,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适得其反。我国现行刑法指出“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由此可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犯罪军人的特殊前科消灭制度,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却没有提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有必要明文规定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具体原因如下:


总共2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