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3)
再者,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是在17世纪后半叶法国的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即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从有损名誉的污点之中解脱。随后法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刑事裁判之后的3年内,如积极悔改,表现良好,经本人申请后可以撤销其犯罪记录卡。此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和发展了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如俄罗斯不仅规定了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且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规定了相对于成年犯更短的考察期限。德国少年法院法也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经考察合格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官可以根据本人或相关人员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犯罪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也对前科消灭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指出“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我国一直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刑事政策,但却没有排除累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前科制度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的一大遗憾。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从实质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一)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伴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行为越来越被其他法律和非法律的控制所代理,而非刑罚作为最后控制人类行为的手段,其执行方式也追求宽容、人道、文明。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我们也应该采取特殊的保护,尊重其人格、改造其人格,进而完善其人格。”而缓刑的扩大适用无疑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极强,宽松的客观环境能为其积极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创造有利条件。我国刑法在缓刑的适用范围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规定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累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经过一定考验期则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从我国刑法法定刑的设置来看,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绝大部分为已满16周岁、实施过失犯罪或性质一般的故意犯罪人,而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教为主,惩为辅”的指导方针,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尽量扩大对于未成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具体从以下方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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