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4)
  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确定适用缓刑,过失犯一般应适用缓刑。这样就从实质上扩大了缓刑的适用主体,尤其是将相当一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纳入缓刑的适用对象的同时,通过对教育、改造、矫治条件的详查,将缓刑的考量因素落到实处,杜绝了“一缓了之”的情况,真正发挥了缓刑的教育改造作用。
  2、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监督机构,具体落实考察内容。我国现行刑法仅笼统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管束、群众监督,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监督内容没有落实,监督机关的作用未真正发挥。联系我国实情以及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点,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主张通过社区矫正制度使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制度化、法律化,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各自特点,规定不同义务和实际考察内容,并保证考察期间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就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创设新的缓刑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仅指暂缓判决。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而言,参考国外做法,以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探索,笔者认为可以创设新的缓刑制度,在法律中规定除暂缓执行之外的暂缓起诉与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据一定的程序,对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或者偶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起诉,如其积极接受改造,悔罪表现良好,则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暂缓起诉,以尽量减少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司法领域之中,避免刑罚这把“双刃剑”的消极影响,呵护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灵,极大地利用良好的监管条件完成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在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的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与刑罚的经济性原则相吻合。
  暂缓判决最先发端于英国,随后发展与美国,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确定犯罪性质后,对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暂缓宣告其刑罚,让其在社会生活中、在规定色期限内接受教育改造。考察期满后,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表现,结合考察机关的意见,再确定刑罚的适用。该项制度的实施,减少了司法干预,充分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指导方针,有力地保障了人权,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虽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1992年3月就开始实行该制度,开创了历史先河,并取得了积极成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广适用。


总共2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