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5)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其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要宽于未成年犯罪人,而我国现行刑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并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另行规定。监禁刑的负面影响以及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等因素决定了应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适当放宽减刑、假释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78条的规定,适用减刑一般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减刑的对象限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执行期间应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三是原判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具体是执行期限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少于10年。对于减刑两次以上的间隔时间也有限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适用对象当然可以满足,但对于第二、第三个条件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以及一贯坚持的指导方针,应相对于成年犯适当放宽。具体而言,对于“悔改”的把握,只要求未成年犯罪人服从管教即可,不需要同时具备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学习以及参加劳动,否则对未成年犯罪人难免过于苛刻,不利于改造;再者,执行期限应当适当缩短,参照日本等国的做法,原判刑罚执行期改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为原判刑罚的1/3,无期徒刑不少于7年。
对于假释,同样应在适用条件上放宽。首先是适用对象的放宽。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假释对象的规定,假释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这使得相当一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而这无疑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不受刑法第81条第2款的限制,将适用对象适当放宽;其次与减刑一样,对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和执行期间予以放宽,规定只要服从管教即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有悔罪表现,执行期限也缩短为有期徒刑为原判刑罚的1/3,无期徒刑不少于7年。至于假释中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督问题,笔者同样主张通过社区矫正制度逐步完善。
五、设置相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非刑罚处置措施是指法院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建议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将其适用于犯罪分子,会产生积极的社会作用,具体而言,非刑罚处置措施不予关押犯罪分子,不剥夺其人身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监禁刑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使其顺利重返社会,即所谓的保护功能;由于非刑罚处置措施具有一定得强制性,它的适用可以迫使犯罪人改变不良习惯、消除不良行为,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即所谓的矫正功能;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宽大处理和人性化的处遇,感化犯罪人,净化其心灵,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从善弃恶,即所谓的感化功能;同样也是由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强制性,能在惩罚改造犯罪人的同时,对于社会上不安定分子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打消其犯罪的念头,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公愤,即所谓的威慑功能;非刑罚处置措施作为一种惩罚方法,在处置犯罪人、对犯罪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同时,也肯定和鼓励了守法公民的合法行为,有利于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即所谓的鼓励功能。非刑罚处置措施的上述功能正好符合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由于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年龄的制约,而处于心理、生理发育期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社会知识欠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周围事物的把握不够准确,因此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相对成年人较低,但同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由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欠缺相对于成年人也小,可塑性也强,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能有效发挥其保护、矫正、感化等功能。再者,“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不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扩大该措施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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