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9)
3、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我国刑法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量刑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尤其强调“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作用。这一制度的确定为刑罚的合理裁量提供了依据,实质是为量刑标准的具体化、客观化服务的。
(三)刑罚执行方面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涉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相关问题。
1、缓刑。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顿。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起诉三种形式。我国现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缓刑是一种狭义的缓刑,仅指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包括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具体而言,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生法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不予执行的刑罚制度。而对于在战争时期,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而宣告缓刑的军人,如有立功表现,则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在更大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裁量适用缓刑,可以有效防止交叉感染,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直至顺利重返社会。
2、免刑。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至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字眼却未有提及。但在《解释》中指出“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这6种情形是: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更好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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