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陈深红(6)
再如《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就上述规定看来,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如果每届满一年时未付息,都属逾期付息,债权人如果无权主张每届满一年时计复利,债务人就是不按年付息,债权人又有何能耐?这条规定岂不成了空话?所以本条法规的宗旨是每届满一年未付利息,债务人可以请求每年计复利。当事人对借款以外有利息的欠款也可请求每年计复利。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可看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与计算复利的规范并不冲突。也就是说如果将利息计入本金不是谋取高利,而是符合法律规定范畴的利息,是允许的。同时,从“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句话又可看出两个问题,其一;该解释是针对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言的,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其二;复利不同于高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只有当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才是高利,也就是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不是高利。“只要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经核算,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其利率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保护。
其实《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改为“逾期付息应支持计算复利”才是简明完备,是因为这条法规的制定者思维处于模糊状态,所以制定出《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让人会产生2种误解。第1种:“认为把利息加入本金不断地计复利,时间长了,利率促渐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时,就不再保护后面计算复利”。这种说法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得到每月的利息除以原来本金所得当月的利率达到4倍时,后面就改为以4倍利率及原本金计单利至还清之日止。也就是把前段计复利,后段按同期同类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单利。如果借款时约定利率已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那么一开始的逾期付息就不允许计算复利,显然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相悖,也就是不允许追加违约责任,约定付息期限就没有意义了,这不是很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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