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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谦抑精神看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做狭义解释/李居鹏(5)

2、本案对“司法机关”做狭义理解符合刑法谦抑精神中经济性、节俭性的价值追求。

  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我国地域辽阔,难以及时判明犯罪行为人的罪行是否被异地司法机关掌握,特别是许多在逃犯往往使用化名或假身份证,如果对“司法机关”采广义说,将会使自首的适用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认为“余罪”供与不供结果都一样,从而继续隐瞒某些犯罪事实,导致一些“余罪”不能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而且还导致供出“余罪”的犯罪嫌疑人和没有供出“余罪”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量刑没有差异,甚至供出“余罪”的犯罪嫌疑人比没有供出“余罪”的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还要高。这样就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余罪,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孤注一掷,继续犯罪,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就与自首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了。
  对国家而言,因追诉罪犯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尤其是侦查、起诉、审判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对余罪自首,则必将扩大国家的刑事成本的支出,降低办案效率和质量,无法达到以最少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力消耗获取较佳的刑罚之社会效益。这显然有悖于刑法谦抑精神中经济性、节俭性的价值追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余罪自首中“司法机关”的判断,应结合具体的案件加以分析,采取狭义说更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即余罪自首中“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时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本案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1-228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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