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翁叶涛(5)
4、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未予制止的
联营合同终止后,一些单位或个人仍以他人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一些小企业使用企业集团的集团商标,以集团下属企业名义行事,而企业集团认为这些企业的行为是为自己做广告,提高了自己的知明度而对其这种行为不加以制止。善意相对人不了解内情,与这些所谓的分支机构、下属企业为民事行为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
5、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挂靠经营的民事活动行为
一些未经工商登记的集体企业、私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企业徽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被挂靠单位明知该行为而不加以制止的造成善意相对人与这些企业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
6、承包期期满后,承包方继续以原来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的。
这种情况应区别对待。如果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行为听之任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收回营业执照,印章、介绍信,变更法定代表人、登报声明等,这时则应由行为人对其民事行为自行负责。从法律角度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以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并公告为标准。如已变更,则不能构成,否则应视为成立表见代理。
第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作了某些限制,却未在委托书中说明,这时善意相对人不知所存在的限制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活动,则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如果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被代理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但只要符合被代理人授权的目的,就不应视为无权代理,而应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是由于被取消委托或代理期间届满等原因而终止后,如果本人因未收回授权委托书,未向相对人发出通知等,善意相对人仍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第四、特殊关系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主要因行为人与本人有直系近亲属关系或夫妻关系或雇佣关系等原因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该代理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本人对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
四、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性。但其中的“有理由”一词非常模糊,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目前,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与行为人抗辩权问题是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略作分析,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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