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杨忠民(8)
[5]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6] 必须指出,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并非仅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赔偿损失还可以适用于情节严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
[7]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否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即此种情形下受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对象仍然属于已经被依法认定为犯罪的人,因此,将它们纳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正确的。
[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
[9][10] 姚建功:《论刑法的民法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1] 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12] 依照《解释》第2条的有关规定,对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只要有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无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都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严格区别于“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等六种情节之一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仅就此而言,这一解释就存在着重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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