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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都以终结执行裁定结案吗/戴洪斌(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具体分为了四种,第一种执行结案方式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是裁定终结执行,第三种执行结案方式是裁定不予执行,第四种执行结案方式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聊且将这四种执行结案方式作个简称,为:完毕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解自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将裁定终结执行作为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是执行案件的四种结案方式之一,排在了四种执行结案方式的第二位,而不是执行结案唯一的结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十分重要,明确了,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六种情形,应该裁定终结执行,以此作为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之外,还有另外的三种(完毕自行,不予执行,和解自行)也是执行结案方式。

三、对各种执行结案方式的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很显眼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与“裁定终结执行”并列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种(1)情形应不是包括在与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种即第(六)项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有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3)裁定不予执行;”同样的,“裁定不予执行”也是与“裁定终结执行”并列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种(3)情形也应不是包括在与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种即第(六)项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有包括“裁定不予执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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