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调解实务调研报告/周鹏龙(10)
(三)、规范调解启动程序及适用范围。由于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很大。其实民事诉讼整个过程都渗透着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这是调解制度设立的基石。当事人的自愿首先是自愿适用调解方式,其次才是自愿接受调解结果。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除了法律有强制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调解应开始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解无可厚非,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获得其同意才可以启动调解程序,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另外,我们民诉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运用调解,而审判实践中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有些案件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当进行调解。而且,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太过狭窄,对于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扶养,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及相邻关系案件都应当规定必须进行庭前调解。另外,确认之诉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破产案件,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等不应适用调解。因其性质与调解制度设立的基础——当事人私法自治原则不相符,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所以,不应当适用调解。
(四)、调解应采取不公开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然而调解则只宜采取不公开的形式。因为调解需要当事人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如以公开的形式进行调解,允许群众旁听,那么当事人就可能碍于情面而不肯作出让步,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就很难达成协议。所以,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调解,一则节约成本,二则便于当事人协议的达成,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五)、对生效调解书设置一定的补救措施。诉讼调解是在双方被调解人互相做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做出的,且放弃了案件的上诉,由此对于根据调解协议所制定的调解书,应给予一定的补救,也就是要规定调解书无效的情形。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完全,且较为分散。导致调解书无效的原因概括起来,从实体法来讲包括一方受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调解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等;从程序法来讲包括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审判人员因收受贿赂等徇私枉法而不正当的介入诉讼等。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认为调解书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或无效的情形,且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时,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书的申请。法院受理后,审查确定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允以撤销,以判决方式结案。这样规定既能维持调解书的严肃性,也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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