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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调解实务调研报告/周鹏龙(11)

(六)、赋予当事人调解程序启动的选择权。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适用调解还是审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

(七)、庭前调解仍然要以自愿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

  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一般是不可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如果不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权利的权力,法官的行为会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因此,现阶段仍应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八)、拓宽法律监督渠道

  由于立法的滞后,法院调解违反法定原则,难以得到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实践中,要么当事人举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要么经同一法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故因不服调解而申请再审,确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寥寥无几。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又明确规定将调解结案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情形之外,故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因不服调解而申请抗诉的情形感到无能为力。

(九)、在“调审合一”模式下,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加强审前调解,并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
  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议的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逐渐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此时,法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调解。
  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交由审判的争点问题是多是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的个人禀性、素质及法官对调解的态度。对当事人来说,既使案件有调解的可能,作为当局者的当事人也未必能看清形势,况且当事人还可能存在着影响调解达成的心理障碍,当事人往往不愿主动由自己先提出来,所以,应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
  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最后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审阶段、再审阶段,也都可以进行调解。

(十)、取消法官业绩考核的调解率指标,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 法官的本职在于置身事外,理性裁判,要想解除法院调解制度对法官的束缚,回归法院调解的本来状态,最重要的是消解法院调解的意识强制,并进而解除满足这种强化意识的相关制度; [2]因此,首先必须坚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定位,即中立地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判;而不是迎合司法政策和政治口号,将宏观的政治要求简单化和庸俗化与审判活动联系在一起,矫正法院调解制度被扭曲的司法特性,使之重新回到辅助审判,化解纠纷的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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