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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调解实务调研报告/周鹏龙(7)

(4)、当事人的救济措施问题。
  在采用调解方式时,由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上诉这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促使一审法官严肃执法的压力也就消失了。民事诉讼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而调解书一旦生效后,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所以能够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当的少。在监督机制被相当弱化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像判决过程中那样严格执行法官是难以做到的办案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其说是部分法官素质水平不高等个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倒不如说调解中程序法的约束软化这一制度方面的原因使然。

(5)、片面强调调解率,导致以判压调现象增多。几年来,法院系统将调解纳入岗位目标考核中一项加分的项目,并加大了分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了在层层的岗位目标考核中取得好成绩,在审判工作中相对加大了调解的力度,有的法院给每个庭或审判人员规定了一定的调解比例数额,使得许多法官为完成这一考核任务,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加之法律对调解权的待命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主审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一方面,法官为了达到限定的调解比例数额,随意、随时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当事人从一开始进入诉讼程序,就受到法官主动的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由于目前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即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法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他不服从调解,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或如不接受调解就要拘留等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自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就受到很大的侵害。过分的强调调解,使法院失去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6)、 强迫调解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目前,民事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审判人员的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快递结案,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都强压着当事人调解,结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与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相悖的。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首先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调解无效,没有条件调解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应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尽管选择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强迫或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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