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结构性权力配置,完善结构和职能构建/张闪闪(5)
1、厘清检察权的性质
检察权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也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一个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检察权属于行政权,司法权还是法律监督权?或者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不属于“三权”中的任何一种?将检察权直接归属为行政权的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 ③将检察权认定为行政权的学者,基本论证思路是:先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从而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确定几个区分标准,以此来衡量检察权,认为“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不可能具有笔者所说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的特点,检察机关的设置也不同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检察权在本质上、在终极意义上应该属于行政权”。④ 将检察权纳入司法权的学者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党中央文件中的体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权和审判权一样属于司法权。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可见,在检察权性质定位上学者们唇枪舌剑,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地位的定性是准确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如果仅仅定位为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会使一部分重要的国家法律监督权失去权威和适当的承担者,导致国家权力运行的缺位和失衡。因此,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权能也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并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2、配套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
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是决定性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有机联系,相辅相成方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检察工作的泛政治化倾向,决定了检察工作内容的广泛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利益主体开始出现,检察权势必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性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其职权范围已从诉讼领域拓宽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但目前在检察权配置上不够完备,检察工作的职能性权力与机构性权力之间存在脱节现象,一方面有职能性权力而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的配置,另一方面是虽然配置了结构性权力,但还是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明确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基础上,构建与之配套的结构性权力,对于结构性权力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需求的,要加以改革完善,具体地讲,诸如可以充分发挥党对检察权配置的领导,一方面运用政策来推动国家立法发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使得一些结构性权力运作具有刚性。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党的领导为检察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使检察权结构性权力配置满足职能需要,从而使检察权能得以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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