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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结构性权力配置,完善结构和职能构建/张闪闪(6)

3、充实结构性权力
  检察权的完善,不仅体现在职能性权力的扩大、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的配套上,更体现为结构性权力的充实。在现行的检察权中,不是完全没有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和检察建议权,而是这些结构性权力各自不够完整和它们之间在具体环节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程序性链锁相交式结构的脱节,从而造成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结构性脆弱。充实结构性权力,就是要根据检察职能要求来设置和完善结构性权力,形成一个坚实完整的结构性权力体系。
  首先,要强化知情权。在诉讼法律监督中,知情权的构建缺陷,主要是这一结构性权力要素缺乏刚性。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需要广扩信息来源渠道,增强发现违法行为的能力。如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就要从法律层面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违法的信息备案和移送制度,法律上应规定“行政执法的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情况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能掌握第一手的基础信息,确保法律监督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要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目的、范围及相关权限。
  其次,明确调查权。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调查手段,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可以对有关违法行为及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规定相关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提高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能力。
  第三,扩大追诉权。在现行检察权制度中,往往只注重对诉讼案件本身的程序处理决定权的设置,忽视对违法行为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处理的设置,监督对象的违法情况单靠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是不够的,如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财物,既不及时返还被扣押人,也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发现后一般是口头的建议或者发出违法纠正通知,没有必然启动纠正违法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的法律效力,这样的监督是软性而乏力的。检察机关在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也只是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并不必然引起主管机关启动纠正违法和责任追究的程序。检察机关通过诉讼活动来监督行政执法就难以得到落实。因此,立法要明确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及不接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及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 把它从软性监督变为刚性监督。使之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决定权。就像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必然引起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样,有关机关无条件得依法启动纠正违法审查处理程序,并将结果回告检察机关。而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遇到大的阻力而无法排除时,还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建议启动特别执法监督程序,如进行特别的调查程序、质询程序等,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转化为更高级层次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执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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