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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完善及其探索/赵玉宝(7)
(三)划分中央、地方税制及其管理权限历史发展
1.建国初期各税统管
1950年1月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规定,除农业税外,在城市统一设置14种中央税和地方税。1950年3月3日政务院《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则是规定:“除了准征收的地方税外,所有关税,盐税货物税,工商税的一切收入,均为中央人民政府财征部统一调度使用。”
2.1958年开始下放某些地方税管理权
1958年6月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对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等七种税收,在划为地方固定收入的同时,把税收管理权也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
1960年12月31日财征部党组提出,凡属工商统一税税目增减和部率的调整,应报中央批准。
1977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城市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减税,免税,变更税率,税额或停征;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税,免税措施,划归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掌握审批。
3.1985年开始走向按税种(category of taxes)划分的财征体制
1985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征管理体制的规定》,逐步采取按税种划分,来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新财征管理体制。
(四)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的主要内容
按照国务院1977年11月批转文件和其后的有关文件规定,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为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自治区三级,分别列举了各级权限。
1.属于国务院的权限
凡属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属于中央的管理权限,除各税税法按立法程序,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或授权国务院制定颁币外,一律由国务院统一规定。
2.属于财征部纳权限
制定各税税法和条例的实施细则及解释税法,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开征或停征某一种税,盐税税额的调整,减免以及涉及外事,外商的税收问题,由财征部掌握,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对某种应税产品或某个行业减税免税,对产品征税中的卷烟,酒、糖、手表等产品的减税,免税都由财征部批准。
3.属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权限。
除少数几个税种,如城乡人民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等税种的税收条例施行细则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外,主要是个别纳税单位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行变化需要的定期减免税,这些权限下放以后,有利于地方因地利宜地及时处理某些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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