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监管举措/韦群林(7)
诚然,明星的知名度与公众信赖度是一种稀缺资源,因此,明星代言的价格(税前)自然不能以普通劳务论之。但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明星广告因受众数量巨大而导致的公共性,这种稀缺资源的价格也不能没有上限,且应该实行国家指导价(如可规定一次代言的税前收益不得超过当地年平均工资或本人年职务工资的数十倍,年度全部代言税前收入不得超过上述年工资标准的50倍到100倍)。另外,鉴于在明星们屡屡发生税务违法行为,应加强明星代言收入的税务监管,以缓冲不当代言行为的超强利益驱动力。
4.3 完善法律责任,加大代言行为的违法成本
全面规范明星代言行为需要好的制度,而制度形成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捷径无疑是通过立法形成。可以考虑统一立法或制定“广告代言管理条例”式的行政法规,建立、健全规范明星广告行为的各种监督管理制度,落实代言行为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本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行政法规中解决刑事责任问题看似有悖法理,但现行《刑法》第140-149条已经系统规定了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如果暂时无法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严重违法的明星代言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则将之明确为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论处应该是一个比较务实的法律适用举措——《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提供了这种法律适用的一个范例。如此可使明星代言的违法成本加大,加之代言价格及代言受益纳税上的控制,应该会起到较好的监管效果。
五、结束语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经成为人们对权力监督上的共识。与此类似,没有边界、被无限滥用的权利,诸如明星的广告代言权,同样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在明星广告代言丑闻仍频的背景下,社会已经有人被迫发出彻底取缔明星广告这一看似过激的主张,[10](p7)其后“三鹿事件”恰恰又在公众心目中强化了这种主张的合理性。对此,已经代言或有志于代言的明星们不能视而不见。
回望当年人们对借鉴国外明星广告的种种忠告与期盼,[1] (p41-42)明星们如果再不爱惜羽毛,在广告代言领域保持起码的个人诚信、职业操守及行业自律,则该行业继续的存在价值恐怕都会不断受到公众质疑。如此别说明星广告代言业的“可持续发展”了,更多、更重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谴责将迟早会使该行业岌岌可危(韦群林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
参考文献:
[1] 王玮,胡爱民.当前美国明星广告效应及借鉴[J].江苏商论,1994(5).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