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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彭鑫(10)
但需要注意的是,未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又有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知道将来法院会做怎样理解,如何判。
2)如何界定“第三者”。
在交通事故中依据《道交法》七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第三者”。“第三者”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概念,最先应该是在保险法中出现。因为《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的实施,被引入到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
通俗的讲,“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的,因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保险人两方来签订的,与这两方无关的人就是“第三者”。具体到保险合同的约定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
举个例子,被保险机动车将行人撞伤,行人就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被保险A、B两车相撞,车上各伤一人C、D,C在A车上,D在B车上,C相对于B车、D相对于A车就是“第三者”,这是典型状态。但,客观事实是复杂的,在车上的人,也会因时空的转换而变为车下。碰到的案例有:曾在车上的人员,因机动车紧急刹车被甩到公路上压死了,其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车上的人员(司机)因车发生故障,停在一个下坡的半道上,下车修车,车发生下滑,司机见状,连忙在前阻挡,结果被压在车下而亡,是否是“第三者”?车下的人员上车去装货,车辆需要挪动,由于倒车够猛,车上的人一下碰到旁边吊东西的吊钩上,将上车的人员给碰伤了,其是不是“第三者”,我说不是,但人家仲裁委就把他当成了“第三者”。还有,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到车下修车,被过路的车给压死逃逸了,死者是谁的“第三者”,我说其是逃逸车辆的“第三者”,法院确硬说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
看来正确界定“第三者”的主体范围,直接关系到“第三者”的利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我的观点倾向于最高院在1998年《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中也有如此内容,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投保机动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或保险事故,导致其受伤为前提,其参考的对象只能是投保机动车,而不是其他机动车。要是,再考虑考虑谁还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对象,就更复杂了,足够开写一本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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