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彭鑫(11)
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交强险从06年10月1日到现在正式实施已经将快5年了,但我还是碰到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混淆的情况。它们尽管都以“第三者”为赔偿对象,字面上有“强制”二字之差,但在保险性质、理赔原则、请求权主体、第三者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是,前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后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
二是,前者以人为本,从人文角度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后者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
三是,前者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投保人不能自由选择; 后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公司为其提供多种选择。
四是,前者只以有责和无责作为赔偿前提,有责的情况下不考虑具体的责任比例,赔偿限额固定,免责范围窄;后者理赔要考虑机动车在保险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赔偿限额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分可计免陪、不计免陪,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
五是,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后者则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否者只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等。
4)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对第三者承担保险金支付赔偿责任。
在这一方面,即使处理商业险的法院,也认为其是不赔的。但,对于交强险来说就不一样了。这里又分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两种。对于财产损失,共识是不赔。对于人身损失,从即有的法院判决来看,呈现出两种判决类型:一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一种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这与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保险公司的态度不同。
保监会的态度是不承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义务仅仅是紧急情况下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且要根据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况,以医疗费限额为限来予以垫付,并对责任人还享有追偿权。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7]77号):“……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理由是,法院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还要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这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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