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彭鑫(12)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说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只是一种逻辑推理。另外,对受害人及时做出赔偿是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文角度,维护人的最大生命价值出发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一文,表明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态度,即:“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是取这种态度,但,其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
5)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能否在交强险、商业险中理赔。
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商业险中理赔,现在基本上是共识,商业保险不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在强制险限额内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是法院依司法权力主动确认,还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为准,也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中保协颁布的2006、2008(1)号《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是可以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对受害人精神赔偿损失进行理赔的。但,问题出现在——受害人可不可以优先选择将精神损害项目放在其他非精神赔偿项目之前,尤其在其他项目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或提起诉讼请求。对此,上述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我个人观点认为,这还是要考察、考察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是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特别是支付不起抢救、治疗费用的受害人,从国家制度设计层次得到及时救助,其应该优先用于非精神损害项目的赔偿支付,这也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和《强制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只有在非精神损失项目核算出总数,交强险限额尚留有空间的情况下,才能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要不就采取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的具体比例,这样才比较公平。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却打破了我的这种认识。其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原文如此)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这一复函开创了受害人选择将精神损害赔偿全部优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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