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彭鑫(4)
3)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应该首先提醒、建议受害人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交强险保单等)。这是律师接待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这方面很重要。即使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之所以对此法律关系进行强调,意义在于——要求对方机动车承担的是《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赔偿之责。这里还需要关注的是,要了解肇事机动车在机动车中是有责,还是无责,因为,其赔偿的各项限额是不同的。
4)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省市,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山东省高院、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则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肇事机动车涉及的商业险进行处理;河北省内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第五十条为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为65条)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如衡水中院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邢台市内下辖各县市也是如此。最高院的观点是含糊其辞,见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其内容如下:“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你说它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吧,他又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实中我见到的保险合同一般不隔开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约定可以直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尽管如此,尤其在代理受害人时,也应提醒其注意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信息或证据(如商业险保单)。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进行保全。这对一个当事人最后获得赔偿是一个好事儿,也是一个律师露脸的事儿。
这里面有时会出现,机动车交强险在这个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在那个公司投,牵引车头、后挂车厢在不同公司投保的情况,也要足以引起注意。
5)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车一般不用挂靠,和我们邢台一样的的出租车是个例外;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挂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但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但在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诉至法院。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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