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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毛奶全(10)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泰国刑法第89条规定,因为被告个人而免除、减轻或加重刑罚的情况,对牵涉该犯罪行为的其他被告不应当适用。因为犯罪性质而免除、减轻或加重刑罚的情况,应当适用该犯罪行为有关的各个被告。
  在我国的现行刑法总论中,没有特别明确地规定身份与共同犯罪量刑的关系。但在我国的刑法总论和分论中,有些相关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成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滿18周岁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分则中第238条第4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从重处罚。第349条第2款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从上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考虑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对政府公职人员的严格要求。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未成年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减弱乃至失去辨认能力的人,量刑要从轻或减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则从严、从重打击。
  综上所述,对于共同犯罪与身份在量刑上的关系问题,多数国家在刑法的总论中,对于无特定身份关系者的量刑都做了一般规定,即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特定身份与没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时,对于无特定身份的人处以通常之刑,对于不具有该种特定身份的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我国立法例上看,尽管有相当多的条文规定了主体身份的相关问题,但是在我国的刑法总则中,却看不到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的相关原则性规定。分则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这就容易造成理论上的争议,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难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我国刑法总论中规定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的规定。 

结束语

  关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而成立的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和量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常见的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争议很大。而出现这些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刑法存在的缺陷所引起的。我国立法对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在刑法总则和分则,虽然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无论从定性上,还是从量刑上看这些规定都极为混乱。定性没有统一标准及理论依据,有时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在罪名的定性和量刑的考虑上都出现很多的争议。对此,有学者提出建议,应该借鉴日本及其他有关国家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的相关立法,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有关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中,定罪关系、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笔者以为这种建议是可取的。对共同犯罪与身份的一些重要原则性的东西,应该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从理论转化为立法,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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