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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毛奶全(9)

(三)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

  关于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或实行犯)。倡导该说的草野豹一郎教授认为,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实行因公务员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由于在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应看作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
  第二种观点,无身份者作为正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
  第三观观点,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作为从犯。该说认为,在被教唆者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犯罪行为时,从被教唆者的立场看,不是犯罪的实行,从教唆者本身的立场看应当解释为犯罪的实行。从而,有身份者构成教唆犯,而无身份者则构成帮助犯。
  第四种观点,有身份者构成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该说认为,这种情况下,有身份者利用了“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从而构成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也是实行犯之一种,因而,可以认为无身份者属于有身份者的从犯。
  我们应如何评价上述观点呢?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由于共同犯罪意思联络而成为一体取得了身份。我们认为这是不可取的,其原因在于身份是法律所赋予所形成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种观点无身份者也可以成为正犯。这种观点部分情况下是正确的,但不全面,没有认识到还有很多犯罪普通主体的成员不能为实行行为,如背叛国家罪,外国人不可能构成其实行犯。背叛国家罪其犯罪主体为中国公民,外国人不具有中国国籍,故实际上不可能实施背叛国家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从犯、教唆犯,与实行犯是相对应的,不可能存在没有实行犯而只有教唆犯、从犯的情形,因此是不科学的。
  笔者以为第四种观点是可取的。有身份者是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是从犯。将有身份的人解释为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身份犯罪的间接实行犯,而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论处,而无身份者为从犯,不是实行犯的从犯,而是间接实行犯的从犯。也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身份者也可能成为间接实行犯的胁从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暗示或迫使非国家工作人员乙向他人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则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乙则分情况构成受贿罪的从犯或胁从犯。

三、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量刑关系 

  身份不仅对共同犯罪定罪有影响,而且对于共同犯罪的量刑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身份对于犯罪的影响,古来有之。古代封建社会中的官当、八议制度等就反映了身份对于犯罪量刑的影响。在现代社会的刑法中,身份对于共同犯罪量刑的影响,国内外的立法中均有所规定。如日本刑法第65条规定,因身份而特别设置了加重或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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