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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风雨雨财产刑/温跃(5)

  正是由于财产刑对于改造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不利,且并不能起到防止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再犯的作用,很多年来,尽管97刑法设置了很多必须并处财产刑的条文,法院判决时不得不判,但司法机关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往往处于矛盾之中,其结果是导致财产刑的“空判”,损害了刑法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回过头来看,97刑法没有必要设置如此多的财产刑,应该好好琢磨究竟财产刑对哪些犯罪能够起到防止犯罪人再犯的作用,同时又不影响改造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2、导致财产刑“空判”还有一个原因是财产性的立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五十年代时,强调“科处罚金时,须足够地注意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其家庭生活生产情况。”从79刑法开始到97刑法中,财产刑的判处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而不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是并不是对待富人就多判财产刑,对待穷人就少判财产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地判。但是这种根据犯罪情节平等适用财产刑的结果就必然会出现“空判”,因为对于穷人来说,或者对于富人转移了财产,那么财产刑判决后是无法执行的。明知道其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还依照法律判处其财产刑,必然导致“空判”。这点,看守所里的犯罪嫌疑人们都心知肚明的,并且相互传教的:“有可能判财产刑?不用担心的,等于没有判!”从大量设置必须并处的财产刑,导致大量“空判”,是刑法的立法者自毁法律威严。

  97刑法的立法者为了给自己下台阶,延续79刑法的做法,搞出了财产刑判决后的减免制度。判决后减免了,还不是说明你前面的判决是“空判”吗?自欺欺人哦。既然确实有困难的犯罪人可以判决后减免,为何不在判决前少判或者不判?用句俗话叫“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如果说判决时是根据犯罪情节必须要判财产刑,判决后又同意减免财产刑,不是还说明穷人和富人在法律面前不是平等的吗?换句话说,你的财产刑适用不是完全根据犯罪情节的,还要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的,那么罪行相适应原则又放到一边去了。

  财产刑的减免制度还与97《刑法》第五十三条“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相冲突。既然“确实有困难”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如果申请减免就可以永远逃脱交纳责任了,而没有申请者,或者申请了没有得到批准者,就要“随时追缴”,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呀!没有财产或者有财产被转移了,体现出来的客观现象都是确实有困难不能缴纳罚金,是否都应该给予减免?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发现其可以执行的财产,又不同意减免,还要随时追缴,你凭什么认为犯罪人在判决后申请时“确实没有困难”?即使犯罪人是个潜力股,在刑满释放后能够很容易家财满贯,但在判决后申请时也“确实有困难”呀,否则你法院早就发现了他的财产了。难道衡量能否减免的“确实有困难”时要给犯罪人算个命:刑满释放后能否发财?如果命好,刑满释放后能发财,就不同意减免,而应当等他发财后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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