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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风雨雨财产刑/温跃(7)

  在执行率不高的财产刑执行案例中,不少是这样操作的:被告人根据犯罪情节本应判5年,其家人或者律师找到主审法官,或者主审法官主动联系他们来法院,“我们家庭经济情况不好,但愿意为被告人出点钱,希望少判几年刑。”被告人家属战战兢兢地说。主审法官带着同情的神态问道:“那你们家人愿意或能够出多少钱呢?”“多了没有,挤出一、二万的还是可以的。”主审法官最后拍板到:“那就这样吧,你们赶紧筹钱,宣判前送到法院财务部门,你们把法院财务部门的收据送给我。至于被告人的刑期吗,现在还没有判决,不能告诉你们的,等判决吧。”出门后,被告人家属对律师嘀咕着:“会不会我们家人交了钱,法院仍然判很重呢?”律师不屑但很有把握地说:“你们放心吧,交了钱肯定对减少刑期有用的,因为罚金是全部上缴国家的,反正法院和法官都拿不到一分钱,如果不能减少刑期,法官不会龌龊地让你们把钱交到法院来的。”最后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这样: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一场用钱赎罪的交易就这样完成了,刑法上的财产刑也因此顺利执行完毕了。

  解放初期,之所以慎用财产刑,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甚至“对烟毒犯应依其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不得适用专科罚金之刑”,就是担心富人用钱赎罪的情形出现。如今,97刑法大量设置财产刑后,为了使得财产刑的执行能够顺利执行,往往采取的方式就是用钱赎罪。

  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是这样说的:“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既然要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如果一个犯罪行为,根据情节应该判5年,对于有能力缴纳罚金的富人判5年还并处罚金,对于没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穷人判5年不并处罚金,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给人以对有钱人又打又罚的感觉?是否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对富人判了罚金后,判有期徒刑4年,而对无钱缴纳罚金的穷人,判有期徒刑5年,是否给人以用钱赎刑的感觉?同样是否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北京大学的储槐植教授曾经给“用钱赎罪”做过一个精彩的论证:“对同样性质、同样危害程度和同样情节的犯罪,如果过去的刑法规定仅判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并处罚金)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而现在我们为了提高刑罚的综合效应,在仍然对该罪科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又规定并处若干数额的罚金,那么,则很难认为对该犯罪的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并科与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完全适当的。因为,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刑比之仅判处自由刑实际上加重了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强度。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为了实现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均衡或相当,并科罚金刑时就应当适当调整自由刑的幅度。”尽管储槐植教授是针对立法问题发表的意见,但是把这段话用到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罪名的财产刑的法律适用中,也是同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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