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风雨雨财产刑/温跃(8)
我认为“可以并处”的财产刑的主要功能不是剥夺犯罪人再犯的能力,而是用钱赎罪。判处了罚金、没收财产也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对其财产权利的剥夺。因此,在可以并处罚金的情况下,既然判处了罚金,其有期徒刑就应该相应降低。这样才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觉得这样对穷人不公平,那么97刑法就不应该在很多罪名中设置可以并处财产刑。正如储槐植教授指出的“德国刑法典似乎更为重视罚金刑于短期自由刑的功能替代作用。在《德国刑法典》中,罚金刑不仅可以和自由刑并科适用于严重贪利性犯罪,而且可以作为一种替代短期自由刑的轻刑广泛适用于一般的贪利性犯罪、非贪利性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这种趋势并非德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独有,即使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典也普遍呈现相同的趋势。”换句话说,在国外刑法中之所以大量设置罚金刑是想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通俗地说就是“用钱赎罪”。我国的传统观念是犯罪了就应该去坐牢,不应该用钱赎罪,否则就是对穷人的不公平,因为中国穷人一直很多。当97刑法追赶时髦、与国际接轨而大量设置罚金刑时,中国人民还没有做好“用钱赎罪”的心理和观念上的准备呢!在这种背景下,司法上的财产刑执行出现用钱赎罪的现象与普通群众乃至司法人员的心理和观念冲突就不可避免了。如果为了和谐社会,减少广大弱势群体的不满情绪,可行方案就是减少97刑法设置的大量财产刑,特别是“可以并处”的财产刑。
四、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释解决了什么问题?还留下什么问题?我的建议。
201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据说于2007年立项,系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的调研成果转化而来。 并向上海、广东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就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并组成调研组,赴四川、贵州、广东、湖南等地进行调研,召开相关法院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所在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代表的意见。 2008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发出通知,就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的意见。 2009年3月,专门就财产刑由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执行更为合适的问题再次征求了各高院的意见。
一个如此兴师动众后才出台的司法解释,洋洋洒洒十三条,实际上只做了一项有意义的事情,就是把财产刑交给一审法院的执行局参照适用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去执行。其余的条款,基本上重复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糟糕的是,如此司法解释要求法院执行局法官“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完成“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重任。哈哈,今后法院执行局的法官要扮演无孔不入的侦探角色,象条猎犬一样到处搜寻若干年前判处财产刑的刑满释放的罪犯是否有了可以执行的财产。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局的法官往往很傲气的对申请执行人说:“你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来通知我。”于是,民事申请执行人就变成了条猎犬。如今,刑事案件的财产刑可是移送执行,不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没有了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只好自己扮演猎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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