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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韩立强(10)
其二,健全程序法制,出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权配置及流程管理方面的司法解释。
“检察权的配置要能够保证检察机关完成法律监督的任务。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而法律的实施包括执法、守法和司法方面。与之相适应,检察机关的职权在范围上也就应当能够延伸到这三个领域,检察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守法情况的监督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为了能够有效地对这三个领域实施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即职权在内容上也就应当能够保证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了解法律在这三个领域实施的具体情况,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有可能进行监督。除了发现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法律的情况之外,检察机关要对其进行监督,还必须有阻止其发生的手段。”[17]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权配置方面,我们在寻求达到实质正义目的的同时,也不能抛却程序正义。而程序过程本身就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一方面,要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实施本身的流程管理和制度建设,要进一步明确强制隔离活动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要积极出台司法解释,对包括但不限于检察室派出方式、检察权配置、检察内容及方式在内的监督实效保障措施加以明确和完善。其一,要尽快明确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派出,明确检察权设置的原则和规则,区分主管单位及相关场所检察室资源配置现状,配置检察权。对于检察室实施属地化派出和监所检察院派出模式,对于劳教所承担并处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的情况,可以赋予现有的劳教所驻所检察室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职权;对于富余劳教所整体转制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已实际不再承担劳动教养职能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考虑驻所检察室的转制或单独挂牌,继续让其行使司法行政活动执法的监督权利;对于当地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检察监督,可以由主管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或指派下级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实际担当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监督任务。其二,要尽快出台强制戒毒所检察办法,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业务规程。一要明确检察机关监赞的对象和范围。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但也不能对行政权的行使构成不当干预,因此,应将检察对象、检察内容限制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职权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活动之行政行为本身,即执行行为本身,其只针对行政执法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无权干涉行政主体的正常工作,对于决定本身进行审批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协调问题,由于欠缺法律依据,且容易致使检察权的无限扩张而使检察权蜕变为一种世界警察的裁判权,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之前,建议不去过多干预行政决定的决策的本身;二要综合考虑戒毒治疗之目的及矫治环境和管理制度与刑罚执行的差异,明确检察措施、检察手段。检察机关的监督目的和检察权特性决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的方式应当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为前提启动原则,以主动介入为例外,修改《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增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的可操作性,有序开展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检查;三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措施解除、安全管理、通信探视管理、所外就医、诊断评估、约束措施使用等强制措施实施、变更、撤销过程进行监督的内容、程序以及方式。对于涉及强戒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决定方面,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及时将有关初查意见报同级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进行备案审查;四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巡查、相关事件调查权的具体内容、方式及效力。毛主席在《反对本本主义》就论断“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具体的监督权能、监督程序和监督结果的执行力,使得检察机关要监督活动的展开,缺少必要的手段以发现违法行为的存在。由于欠缺发现违法的手段,强化法律监督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提供给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手段非常必要,而检察机关违法行为调查权的获得,既能化被动监督为主动出击,而监督过程中定期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的结合,专项检察与例行检查的结合,隐患排查与事故处理检察的结合,例行谈话和申诉控告答复的结合,也能促进禁毒、戒毒宣传教育、安全管理检察、规范执法检察广泛深入地开展,实现监督与执法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平衡,同时对于稳定强戒人员情绪,激发相关人员识毒、防毒、拒毒意识,配合强戒所提高强戒人员自觉抵御毒品的能力,争取实现监督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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