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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韩立强(4)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部分学者强调行政强制执行以履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履行为前提,并认为戒毒措施的执行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其实,戒毒措施的执行的即时性与行政强制执行之质的规定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其一,宽限期系强制执行启动要件的立论系一伪命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立了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强制执行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般而言,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法律原则性要求以相对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前提。但法律并未排除行政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复议、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有原则性规定外,其他单行法律中也存在大量即时执行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就即时执行行政处罚做了原则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行政拘留的即时执行也有所明确。其二,戒毒措施执行设定宽限期的认识于法无据。强制性戒毒措施的执行方面,无论是《强制戒毒办法》还是《禁毒法》,对于戒毒措施执行的宽限期均未作出任何限定,虽然《戒毒条例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之日起计算。”但何时送所执行也没有加以限定,加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侧重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对于与行政处罚截然有别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也无明文。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呈报单位应当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指定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送达劳动教养场所。但是在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本人及其家属、单位申请所外执行期间,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暂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呈报单位应当在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之日起的七日内,将劳动教养场所签收的回执送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目前,除《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2号)对于劳教场所内同时对劳教人员采取戒毒措施有明确的决定执行期限规定外,实践中对于未被同时处以劳动教养决定的戒毒措施实施方面,决定机关具有很大自由裁量权,执法较为随意;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的并行执行方面,更是十分混乱,对于同时决定行政拘留而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往往也是投送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而非公安机关管理场所代为执行。其三,既然法律没有明确限制规定,戒毒措施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自决定依法作出并送达,即产生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就具有对于相对人当然的法律效力,因此,认可戒毒措施的即时执行不仅不违背强制执行之本旨,而且恰恰反映了戒毒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立法初衷,并且,由于《禁毒法》中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属于特殊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也应优先于《行政诉讼法》以及未来《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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