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韩立强(8)
事实上,检察机关也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其一,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能够弥补审判监督被动性之不足 。而且由于检察监督权不具备终局决定的功能,即能起到制止违法、预防违法,节约社会成本,而且不易产生权力滥用并对相关主体的权力、权利造成不可逆转的终局影响;其二,检察监督的外部性,能克服执行救济手段单一的弊端,并能保证对强制隔离措施执行监督的常态化和连续性。“目前,对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两种救济渠道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的一种内部监督,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中立性与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且“复议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周期较长,当事人花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等诉讼成本较高,行政诉讼一般遵循“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法院从立案到作出生效判决之间的时间较长,可能法院的判决生效后针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已经执行完毕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有效的专门法律监督,就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由于检察监督是外部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时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它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能够取得较好的监督实效,且能够为当事人接纳。”[12]
三、禁毒法语境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监督创新方式
笔者以为,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监督权力,即能弥补内部完善的短板,又能延伸监管的广度和深度,是较为可行的监督方式,但检察机关并非万能,检察权的无限扩张只会造成另一个极端,所以在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配置检察权之时,一方面,应该尊重检察权构造的基本原则,因为“在具有基本司法构造统一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检察制度,在具有一类共同的职能、组织和活动特征的同时,遵循着不同的发展特点,坚持着不同的法治理念。这些差异性是我们推进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13]并且“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哪些职权,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既有某些共同的因素,也又某些不同的因素”“检察权内容上的区别,至少是由以下三个因素决定的:第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第二,法制传统……;第三,本国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在研究中国检察权的构造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的国情。”[14]另一方面,应该严格贯彻限权的思想,有所为有所不为,力求权力限制与私权保护之间、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内部完善与外部监督之间的无缝结合,以达到检察权配置的初衷。值此《戒毒条例》起草如火如荼之际,为深入打好禁毒战役这场人民战役,笔者建议,应着力从以下方面健全、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检察权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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