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李正云(4)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概况和社会现实,事实婚姻主要发生在经济落后的农村边远山区和少数民簇地区,因为封建思想严重、科学文化低下、法制观念淡薄、交通辟塞等因素,加之旧的婚姻习俗影响深远,很多十六至十八岁之间的男女小青年采取以媒人牵线搭桥,订婚相亲等形式,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草草结婚。这样的婚姻,仅仅考虑到男女双方家庭富裕状况即所谓的门当户对,很少顾及到婚姻当事人个人情感问题和自愿与否,更没考虑到结婚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为举行了结婚仪式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了。双方父母为了所谓的儿女“幸福”横加干涉子女婚姻已经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不自觉地给重仪式轻登记的事实婚姻冲当了帮凶,造成事实婚姻的泛滥就成了必然。
(三)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危害
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有:1.事实婚姻的成立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登记制度,阻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有损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削弱人们的法律观念。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给不法之徒创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给我们的社会治安造成严重的危害;2.事实婚姻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能成家生儿育女,贻害了双方及其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国的人口综合素质;3.事实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如发生离婚、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财产问题时,容易引起纠纷造成司法救济不能,使妇女、儿童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受侵害。
五、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可的历史情况
从封建社会到民国时期,我国对事实婚姻问题没有明示地承认,一般采取默示的态度。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结合不同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界定有以下四个时期:
(一)绝对认可时期
1950年新中国才刚刚解放,国家制度和各项事业百废待举,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要求制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男女结婚必须以婚姻登记部门的登记为法定的结婚条件。由于当时立法上的不成熟,没有充分考虑到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使国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生活不相适应,为修改完善立法经验的不足,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调整并对相关概念着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如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首次对事实婚姻作了较为科学的解释,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行为。因事实婚姻引起的纠纷,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从上述意见的规定理解,这阶段实际上是认可事实婚姻的。虽然1980年我国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但根据1984年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现实情况仍然继续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定效力。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