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冯春明(5)
三是有利于实现执法的公正价值。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刑事协商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在当前民众对国家法治还尚存疑虑的历史条件下,有被害人参与更能够使认罪协商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也增加了整个诉讼过程的透明性。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亦能更好的使被害人感受国家司法之温暖。
四、刑事协商制度的构建及实施
诚言,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民事赔偿的关注,加之缺乏有效的疑案解决机制,借鉴认罪协商和刑事和解等机制的长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司法难题,是我国司法界不得不加以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尝试在刑事诉讼中关注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不仅可以对证据存有瑕疵的案件进行刑事协商,对“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害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赔偿的过失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重伤害案件或青少年犯罪案件,构建一种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是迫切的和可行的。
在现行司法框架下,刑事协商制度已经具备了赖以构建的社会基础和法治条件,刑事协商机制已成为在制度上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新路径。
(一)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正确界定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是科学构建刑事协商制度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刑事协商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初犯、偶犯及轻微刑事案件或重伤害案件,及其它适于刑事协商的案件。
刑事协商的目的不仅旨在彰显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刑事协商达到刑事谅解,继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是刑事协商的根本目的所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及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由于他(她)们的可塑性较大或主观恶性不深,只要认罪悔过,其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可能性是非常之大的。有关重伤害案件与轻伤害案件,就其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而言,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亦不能以伤害后果而断定,况且,司法实践中的重伤害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后,法院往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正面的,因此,笔者亦倾向于将部分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协商的范围。
关于刑事协商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启动刑事协商机制的前提。诚然,刑事协商之前的案件证据可能存有瑕疵,然而,待协议达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就案件的证据而言,应当达到“依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的程度。因为,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认罪才使得证据得到补强,但这并不意味只要被告人认罪,可以不需要其它证据,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2、刑事协商机制的运行,必须以被害人愿意接受赔偿,并以加害人的赔偿和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凡有被害人的案件,检察官不得擅自决断。否则,势必背离刑事协商制度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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