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冯春明(6)
因此,《刑事协议》生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控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三是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四是辩护人放弃拟在法庭上提出的与控方相反的观点;五是控方遵守《刑事谅解协议》中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或者建议的承诺。
(二)刑事协商的提出与受理
刑事协商的提案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协商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协商的双方当事人,提案权是其当然的权利。鉴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主要是通过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授予诉讼代理人的协商提案权也是其中应有之义。
公诉机关在接受提案之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协商必要性与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改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协商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
(三)刑事协商的主导及参与
显然,刑事协商解决的并非单纯的民事赔偿问题,亦不是简单的通过协商终止诉讼程序的问题(如:不诉、撤案),它更多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以期解决刑事诉讼的全部问题,即民事赔偿、罪责承担的问题。固然,加害人、被害人作为刑事协商主体的地位毋庸置疑,但其参与协商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负有追诉犯罪职责的检察官在刑事协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亦是不能置疑的。但检察官若作为刑事协商的主持者,其弊端亦不能忽视,一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持民事部分的和解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公权力干预下的民事赔偿协议结果的公正性也是令人怀疑的。
笔者认为,负有追诉犯罪职责的检察官,有责任、有条件让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了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另外,刑事协商势必涉及加害人的认罪悔过问题和从轻、减轻处罚问题,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协商中所处的主导地位是现实存在的。检察官可为当事人双方搭建民事部分协商的平台,同时就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及其罪责承担问题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相互出示证据、交换意见,最终由控辩双方达成《刑事协议》。
(四)刑事协商中检察官的权力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依法享有追诉权、不诉权、决定逮捕权、变更强制措施权和依法向审判机关建议从重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权力。
笔者认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刑事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对受理的案件应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变更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案件进行存疑、相对不起诉或绝对不起诉处理;三是建议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四是退回补充侦查或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五是缩短审查起诉时间或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时间;六是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减少或降低指控;七是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和立功等情节;八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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