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冯春明(7)
刑事协商过程中,《刑事协议》中达成的民事部分的和解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过,必然涉及国家追诉权的合理让步问题,而国家追诉权的这种附条件的合理让步,完全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而检察官只有享有以上权力,才能在刑事协商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从而,使控辩双方就存在罪责之争的案件,在一审判决之前有望达成协议。
(五)刑事协商的操作流程
刑事协商机制的运行,为刑事诉讼程序添加了分支,形成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分流。刑事协商操作流程的设计和完善,是确保刑事协商机制健康运行的制度保证。
笔者认为,为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和规制参与协商的各方的随意性,检察官发现所受理的案件确需协商时,应依据案件情况形成《刑事协商报告》,层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协商报告获批准后,由办案人形成协商预案报科长审批。在办案人的主导下,依据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所犯罪名的认定及承办人的处理意见进行协商,待被害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达成民事协议后,签订《刑事协议》。无被害人的案件,可由检察官与辩方签订《刑事协议》。庭审前控辩双方经协商签订《刑事协议》的案件,一律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经协商签订《刑事协议》的案件,建议法庭适用简化审。凡经控辩双方协商签订《刑事协议》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或者建议。庭审期间,若辩方违反协议,则原协议无效。达成协议后,需在检察环节作变更强制措施、不诉等处理的,办案人应及时做出处理。《刑事协议》由检察院和法院入卷存档。
对于进入审判程序后辩护人或被告人不履行刑事协议的,应规定相应的司法救助措施,即公诉人可依法建议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的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将减少或降低起诉的犯罪事实予以追加起诉;取消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检察建议或意见等。
(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09年增刊。作者冯春明系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参考文献:
①②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第3页、第5页,见《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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