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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立案到判决剖析我国刑事现状/余金龙(3)

  由于被告与公诉人地位不同,所以信息资源及不对称。在法庭上,被告要承受公诉人强大的追诉,面对法官纠问式审判。被告的证人往往出庭率极低。一则是法院不会积极协助交叉式询问成为泡影;二则是面对公权力权威,不禁胆战心寒,心理防线会崩溃。法庭上只有公诉人“义正言辞”,不准被告“强词夺理”。也有人建议在中国刑事庭上引进外国的沉默权来对抗法庭询问,避免被告因此受到审判压迫。但这一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不可能有效解决我国具体问题。一旦引进沉默权,被告在法庭上始终保持沉默,那么他将会一直面对公诉人大量笔录和资源卷宗,视同默认。

  在法庭调查阶段,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将无法达到和公诉人一样的取证条件,也只能充当质证角色。根据司法程序正当原则,检方非法得来的或来源不明的证据一律排除法庭之外。而法院往往不经过严格审查就使用这些有争议有瑕疵的证据。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警察违法而放纵犯罪。我们不仅要实体公正还要程序公正。就如古代皇帝御赐的尚方宝剑,钦差大臣可以凭此剑,对嫌疑犯可以不经审批之间就地正法。难道它真的正义吗?这也是因为中国不会出现第二个辛普森的原因了。

  经过检方强势主导审批后,到了法庭宣判了,这也是实体正义的体现,也是决定被告命运的时刻了,但结果往往预料中。每一次庄严的宣判都是对被告的垂直打击。判决结果不外乎二中结果:支持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公诉请求稍微变动。极少时完全推翻公诉人的宣告无罪。就算第一审冒天下之不韪,宣告无罪,公诉人也会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定要审它个“莫须有”来。在国家刑事案中,去年全国共判决20万件刑事案,完全判决无罪的只有8000件。推翻率只有千分之三,这也是司法领域的怪状。

  当然也有小心谨慎的法院为了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明了,对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能认定的案件反复审理,一审挪二审,中院挪高院,反反复复,前前后后审理了几年,甚至十几年,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对被告的人权造成严重损害。既然没有认定事实,就应该将被告释放,但仍将之超期关押,使得被告做无罪做有罪的人,有罪做无罪的处。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司法的终结性难道就是对被告的人身自由的终结吗,不否认审理案件关乎被告核心利益,一定要慎重处之,来不得半点马虎。但将一件案反复炒冷饭,不顾及被告承受的巨大压力。毕竟有限的司法资源不是用来虚耗。就算是正义最终降临,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一件案子的宣判 不仅要有法律价值,而且兼顾到社会价值。这就是要求法官理性对待司法公正和所谓的社会公正。一件刑事案如果涉及社会道德伦理,就一会引起社会强烈反应,乃至当地的政府机关的关注。此时,来自社会力量和政治力量往往不自觉的威胁到司法独立。比如张金柱撞人案,由于张金柱身为警务人员,酗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害家属当众喊冤。打出了“诛杀张金柱,主持公道”的横幅。此事也引起当地政法机关的关注。于是来自社会民间力量,舆论力量,行政力量纷纷干扰法院,要求严惩被告。面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号,法官能理性的公正的判决吗?这几拨力量中,民间及舆论完全受道德伦理的支配,行政力量出于会引起民愤,造成群众性集体事件,纷纷置国法于不顾向法院施加压力。这也说明我国司法独立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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