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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郑书宏 卢宇(2)

1、告知之时生效。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告知行政相对人之时发生。目前,各国的立法例有:《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3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以对相对人或涉及的人通知的时刻开始生效。行政行为内容的有效以通知为准。”《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15条第1项,《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1994年)》(行政程序法部分)第三章第40、41条等。同时,虽然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实际上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时间的(见: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另外,国外判例也支持了以告知之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如: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29年8月24日和昭和57年7月15日的判决,都确认了这一生效制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M] 杨建顺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然而,告知生效却面临理论障碍。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假设,行政主体作出某行政行为后告知了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即生效,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这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确是不周到的。

2、附款规定之时生效。即为行政行为附款中所定法律事实发生或者规定的时间届至之时。法律事实的发生,有时是事先能够确定或预定的,有时则是事先无法完全预定的。例如,《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角鲨烯胶丸、龙珠软膏、小儿广朴止泻口服液等药品价格的批复》规定:“以上价格从1999年9月30日起执行”(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爱情婚姻家庭>等杂志定价的批复》规定:“上述定价从2000年第一期起执行”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

3、受领之时生效。即,是指行政行为须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而受领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并为相对方所接受。但是对于受领却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受领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被置于相对人可得而知之状态”,也就是知悉。我国台湾学者张载宇对此解释说:“在口头告知时,告知即为受领;以文书告知时,文书交付时已为受领;对不在一地之相对人为文书送达,以文书送达于相对人之住所或居所为已受领;如相对人住所居所均不明,或其人数过多,无从使其受领时,得以公告或揭示而为告知,其处分自公告或揭示时即生效力;至于对无特别相对人的处分,或对于多数不特定人的处分,如道路通行的禁止,则不须送达经其受领,仅以公告方式,即可发生效力。”(见:张载宇:行政法要论[M] 台湾: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7。) 如果以知悉来解释受领,那么告知或知悉与受领并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单独将受领作为行政行为的单独的生效形式并没有实际意义。第二种理解是,将受领理解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同意。也就是说,只有经相对人接受或同意后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拒绝接受或同意的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理解确是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相抵触,在现实中也不太可能。那也由此可见,在存在告知生效规则的前提下,受领生效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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