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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陈宁(11)
c.包销人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d.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包销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建设、使用、维护等相关资料;
e.包销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解读】有关物权归属纠纷处理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整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直接依据,更不应再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司法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溯及力问题可以分以下四种情形:(1)《物权法》实施后的行为引发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无论该诉讼至本解释施行之日处于一审还是二审程序中,均适用本解释;(2)《物权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本解释实施后尚在诉讼中,无论出于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均应适用本解释;(3)《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导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针对该纠纷,当时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不适用《物权法》及本解释;(4)《物权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一直持续到《物权法》实施之后,且诉讼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则应当适用本解释;(5)本解释施行之前已终审的案件,在本解释施行之后启动再审程序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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