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陈宁(7)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解读】《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条明确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两种:一是与“住改商”房屋同在一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只要能提供拥有本东建筑物专有部分产权的证据,就足以证明其有利害关系,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二是与“住改商”房屋同在一个建筑区划内,但不在同一栋建筑物内的业主,此等业主需举证证明“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包括有损害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与“住改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被损害的权利内容,可以使其生活环境的恶化、生活质量的下降乃至房屋价值的贬损等。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解读】《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行使撤销权的事由,一为实体权益受侵害,即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二为程序权益受侵害,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内容虽未侵害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该决定却逾越了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业主撤销权性质上应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条规定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关于业主撤销权之诉的诉讼主体,原告应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含准业主),且限于在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投票表决过程中明确表示反对的业主,在表决过程中投票赞成以及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不得提起撤销之诉。适格被告为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据该决定与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业主委员会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