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陈宁(8)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解读】本条系对业主知情权的规定。
《物权法》对业主知情权未作明确规定,所谓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视知情权的具体内容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
(1)关于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是物业所在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代管单位将把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相应的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
(2)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常由业主委员会保管,相应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业主委员会;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而言,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
(3)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
(4)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包销人。
(5)关于其他应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义务主体视资料的保管主体而定。
业主知情权的主要行使方式表现为业主的查阅权,业主可以通过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如果业主的合理查询请求被相关义务主体无理拒绝,业主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查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业主共有权,指业主依据法律、合同以及业主公约等,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用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实践中,侵害业主共用部分情形一般包括:(1)建设单位侵害业主共有权:a.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比如开发商在项目前期宣传中,承诺低容积率,待前期预售目标实现后,再申请调高容积率、减少绿化面积等;b.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设立初期可能的侵权行为:比如将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委托给自己的关联公司,擅自将共有部分出租营利。(2)住户侵害业主共有权:a.业主侵害其他业主共有权,如在公共走廊堆放杂物、破坏绿化等;b.物业使用人侵害业主共有权。(3)物业服务管理企业侵害业主共有权。现实生活中,不少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将服务者的角色转变为管理者的角色,对共有部分素以处置、收取设置费和使用费等,将业主的权利排除在外,限制业主行使共有权,挪用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等,这些行为都是严重侵害业主共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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