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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工权的法理分析与规范设计/闫海(7)

3.罢工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豁免,如上所述,即使罢工直接或间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或给资方以及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免除由此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即使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也不得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刑法》予以惩处。

4.保护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个人权益,例如,在罢工期间,因为劳动合同中止,罢工者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工会应发放必要的救济金,而工会也有义务筹集和管理有关基金。资方不得以参加罢工为由解雇或歧视劳动者。罢工结束,劳动合同复效,罢工者有权要求恢复原职或优先取得空缺职位。

5.严格限制资方阻碍罢工的行为。为防止资方采取对抗手段,导致劳动者的罢工权功能弱化,以及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法律对资方的以下行为进行限制性规定:资方不可滥用闭厂权,只有在罢工造成企业的严重混乱,使公私财产及公共安全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资方才有权关闭工作场所;资方可以在罢工期间招聘临时替代工人(Replacement Workers),以维持必要生产经营,但一般明确禁止同等条件雇佣永久替代工人以及提供高于罢工者劳动条件[14](P29-430);资方以其他方式干涉、约束劳动者行使团结权、集体交涉权或集体行动权的行使构成不当劳动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二)罢工权的限制性规范,是指为保证罢工行动的有序性,平衡各种利益,而对罢工权划定的合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罢工目的限制。如上所述,政治罢工缺乏宪法之依据,因此以政治为目的罢工属非法罢工。此外,同情罢工(Sympathetic Strike),即为声援其他劳工之罢工行为而进行之罢工,[12](P344)因为无助于有关问题的直接解决,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罢工潮,使社会经济动荡不定,所以通常也认为属非法罢工。即使是与自身经济利益具有较大关联性的经济罢工,如果资方认为其系无理要求,可向相应法院提请对罢工合理性裁决,而法院裁定应为劳资双方尊重和执行。

2.罢工主体限制。各国立法例皆将国家公职人员排除罢工主体之外,因为上述人员与国家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运用罢工权保障劳动权的法理基础,而且其“公共性格”也决定限制其基本权是为了实现“公共福祉”,我国相关规定散落在不同法律文件中,2001年修正《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修正《检察官法》第35条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22条都规定,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此外,一些国家立法上考虑公共服务部门较强的外部性,一旦罢工对社会影响甚钜,还将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卫生和教育等排除罢工主体之外,但是罢工权毕竟为公民之基本权利,且实际生活中该项规定经常被突破,因此是否承认此类主体的罢工权应斟酌本国国情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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