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吴丹红(5)
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对于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在以后的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开庭后才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纳。[14]
9. 台湾地区。台湾在此问题上采取的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10. 并且设立了证据实时限
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将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台湾民诉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即将举证时限的终点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15]
从国外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来看,对证据提出的期限加以限制应当说是一种趋势,并且都相继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对来说,我国的证据提出时限就有必要进行反思了。
(三)中国大陆的举证时限立法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民诉法典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规定在二审中可以把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虽然此条为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间,却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所以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并未规定举证期限。总的说来,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可提出证据,也无相应的证据失效(失权)制度,所以认为我国举证制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无疑义。这种作法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三个弊端:一是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据采取突袭性,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性,三是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诉讼的效率。现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地方摈弃了以往冗长的庭前审理程序,推行“一步到庭”、“直接开庭”,这对审判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确是一种纠正,但由于相关的程序运作限制了当事人在审前平等充分地进行举证,对方的证据在审前几乎不能获悉,从而为当事人在庭审中搞突袭提供了机会,这不能不说是陷入了另一个误区。因此,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改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也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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