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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同音”与人权保障——对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法理思考/高军(8)

  3、对公民工作权的行使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妨碍。公民工作权受宪法保障,对某些职业作普通话方面的强制性要求,可能会妨碍公民行使其工作权。举教师行业而论,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8条的规定,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中,对普通话水平的要求是“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在我国,对于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普通话标准的公民,将不能取得教师资格,亦即不能从事教师工作,无论是从幼儿园、小学、中学到大学等各层级、各类型、以及各学科的教师,皆然。事实上,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尽合理,对公民工作权的行使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妨碍。

  四、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做法的违宪性审查标准探讨

  自宪法产生之日起,制宪的目的及核心任务就在于约束公权、保障人权。而事实上,对公民权利最大的威胁即来自于政府,“假如我们相信政府具有永远正确的秉赋且永远不会走极端,宪法便没有必要设定这些限制了。”[19]因此,设立一种确保宪法得以实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发展出一套精致的违宪审查理论,对保障宪法得以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免于被公权侵犯极为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已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制度,但其实际发挥作用有限,关于这一方面已有诸多论述,本文不拟再予置喙。笔者于此仅试图从法理上,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做法的违宪审查标准进行探讨,认为对普通话作强制要求属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遵循法治国基本理念中的依法行政、比例原则等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所谓“依法行政”,强调的是“法的支配”,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认为“依法行政”是法治国的不二法门。具体而言,包括三项要素:(1)法律之法规创造力。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2)法律优位。即法律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而与法律抵触者无效。(3)法律保留。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之限制则非以法律制定不可。[20]不过,此为旧时之“全部保留”说,另一说则为“重要事项保留说”(亦谓“重大性理论”)。“重要事项保留说”认为国家对人民的自由及权利予以限制,必须通过法律方式进行。但法律不能事无钜细靡遗,一律加以规定,其属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法律得以明确性的授权予主管机关以命令规定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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