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同音”与人权保障——对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法理思考/高军(9)
以此观照,前述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比《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6条增加了“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播放的,还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的限制性规定;2004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加强译制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管理的通知》要求禁止播放方言版的译制片;2005年10月广电总局要求所有电视剧都“讲普通话”等,由于这类规章、行政命令与人大立法相比,欠缺民主正当性,且并无法律明确的授权,其突破上位法律的规定,对公民自由权利增加了法律所无的限制,无疑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此外,相关规范性文件在规定以普通话证书作为申请教师资格的必备要件上,亦不无瑕疵。事实上,我国《教师法》及《教师资格条例》 中,均未将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作为申请教师的法定要件。但《教师法》10条第2款“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中的“有教育教学能力”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对此,《教师资格条例》第6条对之予以了解释,即“‘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但亦并未明确是否应包括普通话要件在内。2000年教育部第10号令《〈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是明确规定“有教育教学能力”包括普通话水平在内的最高层次规范性文件,该《办法》第8条规定了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中普通话应达到的等级水平,并在第12条规定了“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为申请教师资格认定所提交之必备材料之一。笔者认为,对申请教师资格者作普通话水平要求有必要性,但由于该要求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公民工作权的实现,属于对公民基本权的限制,甚至已侵入了作为公民基本权的工作权之核心领域,断然非属无关紧要之细节性、技术性内容,宜通过法律予以规定,至少亦应通过以法律明确性授权为基础的行政法规予以明文规定。因此,通过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对涉及公民工作权核心内容之一的要素予以规定,与法律保留原则未尽相符。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以“方法”与“目的”的关联性切入,检视国家行为的合宪性,避免人民自由与权利遭受过度侵害。[22]
(1)妥当性原则。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追求目标之达成,如果经由一措施或手段之帮助,使得或帮助所欲达成的成果或目的达成,那么这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目的或成果即为妥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规定教师应当具备必要的普通话水平属妥当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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