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14)
由于缓刑适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未成年犯罪人包括在适用对象之内。同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缓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价值更大,其在防止交叉感染、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刑法条文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设定并未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与成年犯罪人相区别的规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较低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该规定从深层次上讲并不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而言具备解释中条件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是暂缓执行刑罚的。相反而言,适用于成年人的严格条件并不能在更广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但关于 “免除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刑事立法方面并未涉及而是一片空白,这就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使得部分可罚可不罚的犯罪人由于缺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而不得不罚的司法尴尬。在随后颁布的《解释》中主张对于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人,如果其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该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②这较为合理地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空白,符合我国传统主张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目的主张,化解了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局面。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减刑即人民法院附条件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处罚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假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悔罪表现,在原判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对于减刑和假释这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只要符合其适用的一般条件,未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减刑和假释,但联系未成年犯罪的具体特点,如严格按照成年人的相关做法去实施,必然存在某些不足。由于我国刑法典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①,现行刑法并没有在刑罚执行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规定。虽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适用标准上对于成年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框架下适当放宽。既便如此,联系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体情况,该放宽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放宽的幅度的规定也未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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